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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惠市人防[2004]33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与管理规定》和《惠州市人民防空实施规定》,认真做好惠州市区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防空警报设施,是指保障防空警报器使用和警报信号发放的相关设备,包括警报器、警报控制设备、车载警报器、天线、电源、线路、机架、防雨棚等。
第三条 市区内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实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警报设置单位二级管理体制。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订市区内防空警报设施维护保养制度,组织技术培训,负责城市防空警报总控中心设备的维护保养和管理;防空警报设置单位具体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工作,并建立防空警报设施维护保养档案。
第四条 设置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1-2名兼职的防空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人,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单位维护管理责任人如需调整变动的,所在单位应当重新指定责任人,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熟悉防空警报设施的基本工作原理,熟练掌握操作使用知识、维护管理知识和设施的基本工作原理,以及排除一般故障的维修技术等。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防空警报设施的结构、性能、工作原理、操作使用方法、维护保养知识和维修技术等。
第七条 防空警报设施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每月检查、擦拭防空警报器1次,并对电动警报器控制箱和电声警报器主机加电试运行5-10分钟(不得启动警报器和输出警报信号);
(二)每年对易锈蚀的设备油漆1次;
(三)每年对警报设备的绝缘电阻、三相平衡电流、保护地线接地电阻、起动时间、继电器、交流接触器、整流电源、开关、按钮等进行1次检测;
(四)每季度分别进行1次通电启动警报器或输出警报信号测试,每次启动或输出时间为1-2秒;
(五)每年9月进行1次遥控信号测试;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进行测试时,按特定的测试程序执行。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定期组织防空警报器通电启动和遥控信号测试。
进行遥控测试前,必须对所有警报设施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详细登记并逐级上报。遥控测试时应当由人防专业人员或指定人员在警报测试点操作,并关闭输出开关(电声警报器输出开关置于“遥控测试”挡)。遥控测试完毕必须关闭所有开关,并进行登记。
第九条 遇到强台风、龙卷风、雷暴等特殊情况,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及时检查防空警报设施,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如遇到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无锈蚀、无松脱、无损坏丢失;
(二)电线无老化,警报器无误响,电动警报器控制箱和电声警报器主机内外无灰尘;
(三)开关按钮操作灵活,仪表、指示灯工作正常,警报控制设备发出的控制信号准确、灵敏可靠,发射机发射功率符合要求;
(四)电动警报器转轮转动正常,电声警报器能发出标准的警报音响,声压级(半径5米处):电动警报器不小于120分贝、电声警报器不小于110分贝;
(五)电机绕组间及对地绝缘电阻大于0.5MΩ,三相平衡电流不大于10%,接地电阻不大于10Ω,起动时间不大于4秒;
(六)其他各种性能指标符合要求。
第十一条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单位因建筑物改造、拆迁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防空警报设施的,改造、拆迁单位应当在施工前14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拆除、迁移防空警报设施的书面申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自收齐上述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并备案。
经批准同意拆除、迁移防空警报设施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拆卸、重新安装。拆卸、重新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
防空警报设施重新安装的地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电动警报器的有效使用年限为30年,电声警报器和电动警报器控制箱的有效使用年限为15年。
有效使用年限内,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修理经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效使用年限期满后,经市人民防空通信站检测,能使用的继续使用,其维护、修理经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废申请,经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更换。
第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建设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制度。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防空警报设施的编号、类型、型号、功率、设置地点(位置)、设置建筑物名称、安装时间、管理单位、维护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存档。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对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日期、项目、内容、效果、检测数据和防空警报设施发生的故障现象、故障原因、修复日期、维修人员等进行登记、存档。
第十四条 车载警报器的维护、保养工作由市人民防空通信站负责。
第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市人民防空通信站行使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指导职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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